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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0月,某生物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黄埔海关隶属的老港海关申报进口“白矿油”9票、新港海关申报进口“白矿油”10票,申报商品编码均为27101919.90。 2009年 9月16日,老港海关对该公司所申报某型号的“白矿油”抽样送检。9月24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海关化验鉴定证书》,认定:主要成分碳数14~21的烷烃,初馏点274.0℃,10%馏出温度313.2℃,90%馏出温度358.8℃,终馏点374.1℃;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矿物油。2009年10月29日,新港海关也对该公司所申报的另外三个型号 “白矿油”抽样送检。11月3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海关化验鉴定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重油产品。 2009年11月10日,老港海关开始对该公司实施稽查,并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稽查结论》,认定:该公司2009年2月4日~10月30日期间在老港海关、新港海关以商品编码27101919.90进口的19票白矿油归类错误,应当归入商品编码27101999.00项下,并应征收0.8元/升的消费税,共应补征税款95.3万元。 2010年3月22日,该公司不服新港海关上述征税决定,向黄埔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商品编码,撤销原征税决定,退还多缴纳税款。黄埔海关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该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原征税决定。该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老港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及新港海关归类及征税决定不合法,要求重新由第三方中立的检测机构对白矿油样品进行检验和归类。 二、处理结果 被告老港海关应诉称: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海关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稽查并补征税款,企业对稽查征求意见书后有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新港海关应诉称:1.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海关化验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海关实施商品归类等工作提供依据,企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检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原告既未对涉案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验申请;2.根据《本国子目注释》的解释,该公司进口的“白矿油”馏程及其他技术指标(如正构烷烃含量)不符合液体石蜡或重质液体石蜡,符合《本国子目注释》关于重油的注释。 2010年11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老港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及补税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维持;新港海关涉案鉴定结论适用、涉案货物归类和征税决定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维持,该公司申请重新由第三方中立的检测机构对白矿油样品进行检验和归类的请求予以驳回。 三、评析 《海关法》和《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46号)均明确了海关化验中心的法律地位和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及权威性。因此对该公司申请重新由第三方中立的检测机构对白矿油样品进行检验和归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白矿油属性的认定标准。商品归类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可多方面参考:一是子目注释或相关说明;二是与进出口商品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国子目注释》中无可量化的指标作为参考,同时无国家标准可采用,故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进行认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SH/T0417-92及SH/T0416-92对液体石蜡和重质液体石蜡馏程及正构烷烃含量的界定:液体石蜡98%馏出温度不高于250℃,正构烷烃含量不小于90%;重质液体石蜡98%馏出温度不高于310℃,正构烷烃含量不小于90%。根据该白矿油馏程及其他技术指标(如正构烷烃含量),可以判定该白矿油不属于液体石蜡或重质液体石蜡。同时,根据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海关化验鉴定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产品技术参数、生产流程、用途及有关海关归类资料、技术标准等,该公司进口的白矿油当按“其他重油”归入商品编码27101999.00。
本案例摘自全润通网的全润学堂,与大家分享一点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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