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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家港市某锻造公司委托上海某报关行向上海海关隶属洋山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 “燃气轮机的零件(环件)”一批,申报税号为8411.9990(2010年出口退税率17%)。经洋山海关审核查验,实际出口货物外观呈不锈钢圆环状(见图1),其出口前工艺流程为:原材料→锯料→加热→锻压→碾压→热处理→粗加工(无损检测)→精加工(无损检测),出口后由国外客户进行车削、锯切成40~50片、钻孔、研磨、涂覆等加工步骤后,组装到燃气轮机上(见图2),洋山海关认定该货物应归入税号7326.9010(2010年出口退税率5%)。洋山海关遂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5月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洋山海关处罚决定。上海海关于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三林公司复议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三林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产品应当按燃气轮机的零件归类,洋山海关归类决定错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二、处理结果 被告洋山海关应诉称,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该公司申报出口的燃气轮机零件报验状态为环状,出口需经进一步加工明显改变产品形状后组装到燃气轮机上,实际状态与最终使用状态存在明显不同,尚不具备燃气轮机零件制成品的基本特征,不能适用归类总规则二(一)的归类规则,而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按其他钢铁制品归入税号7326.9010。原告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嫌疑予以立案调查、实施查问、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在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定范围。 2011年11月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海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一审判决后,三林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但之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撤诉。 三、评析 《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本案例的归类争议焦点在于企业申报的“燃气轮机环件”是否符合归类总规则二(一)关于未制成品具有制成品的基本特征应按制成品归类的规定,即申报商品是否已经具备了燃气轮机零件的基本特征的问题。对于该公司所申报货品是否具有燃气轮机零件基本特征的判断,应根据货品的实际出口报验状态与最终使用状态的比较确定。该公司所申报货品的实际出口报验状态(环状)与最终使用状态(片状)存在明显不同,并说明了出口后的安装方式(把整个环切成40~50片不等,然后组装),因此不具备最终燃气轮机零件成品的基本特征,不适用归类总规则二(一)确定归类,而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按其他钢铁制品归入税号7326.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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